(2017)宁01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信息、张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张强,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系宁夏鑫强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指控事实2016年12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张强醉酒后驾驶宁A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治区医院第二门诊部门口路段处变道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宁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张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强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强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以罚款50元。)本院意见被告人张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以及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结果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此次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五十元相折抵,剩余一千九百五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款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