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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11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仅见过一次面后就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但对原告缺乏必要的关心,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原告同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于2007年离开被告一人独自生活长达5年。后来,考虑到孩子也大了,原告心想被告或许有所改变,于是2012年回了家。可被告依然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让原告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就感情方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1日在乾县大杨镇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所生两个儿子已成年。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找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虽均一般,但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的两个孩子已成年。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今被告未出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煜审判员 周克荣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伟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