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313李恩超与彭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超,彭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13号原告:李恩超,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广军,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英(彭广军之妻),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超与被告彭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被告彭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英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被告彭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949.48元、误工费4497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156元、交通费502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98283.4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恩超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9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误工费2529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赔偿金45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6330.5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彭广军驾驶皖11478**号变型拖拉机在沛县杨屯镇后屯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东西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李恩超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沛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51898.95元,期间被告赔偿46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21322.01元。现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彭广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为47765.1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2日7时40分许,彭广军驾驶皖11478**变型拖拉机沿沛县杨屯后屯村南北方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李恩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恩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广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恩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恩超受伤当日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重型开放性头部外伤、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及双顶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于2015年12月13日行右侧挫裂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左侧血肿清除术。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继续高压氧治疗。3、一月后行CT复查。4、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本次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07440.71元(105455.54元+1576元+8.6元+76.87元+72元+51.7元+2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住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科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松果体囊肿。于2016年4月3日行颅骨修补成形术。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本次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5367.41元(33779.37元+241元+12元+193.04元+542元+558元+42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李恩超在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480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李恩超在徐州圣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支出4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恩超在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4300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李恩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普诊,花费13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恩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恩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恩超上述损伤及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李恩超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左右为宜。并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李恩超于1992年4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已婚并育有一子李化丛(2012年11月28日出生)。彭广军为皖11478**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5年12月份从登记车主张继峰处购得。涉案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广军为原告李恩超垫付医疗费共计47659.17元。原告李恩超的父亲李夫臣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李夫臣、彭广军分别向紫金保险出���承诺书,承诺及时并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经紫金保险审核,同意垫付21322.01元,该笔款项已经汇入沛县人民医院帐户作为原告李恩超的医疗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9100元,并提供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李恩超共购买白蛋白共计9100元。从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并没有人血白蛋白的支出,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的其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其提供的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中住院期间的长期和临时医嘱未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录���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必要性。故,对原告支出的91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气垫床400元。经审查,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恩超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李恩超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李恩超共住院68天。原告李恩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原告李恩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42821.12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了21322.01元,被告彭广军赔偿47659.1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5299元(2811元/月÷30日×270日),本院调整为24067元(32535元/年/365天×27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9.6元(14428元/年×14÷2×1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恩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821.12元(含紫金保险垫付了21322.01元,被告彭广军赔偿476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2406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9.6元,合计229539.72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彭广军未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超误工费2406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9.6元,合计81278.6元;以上合计91278.6元。因李恩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38261.12元,由彭广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130.56元,扣除被告彭广军赔偿的47659.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彭广军仍应赔偿原告李恩超2147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超各项损失合计112749.99元;二、驳回原告李恩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彭广军负担111元,被告彭广军负担921元(原告李恩超已预交,被告彭广军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