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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卢某、肖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卢某,肖某2,朱某,肖某1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186号原告:薛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卢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肖某2,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朱某,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肖某1。法定代理人:卢某,系肖某1的母亲。原告薛某与被告卢某、肖某2、朱某、肖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朱某、肖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肖鑫向原告薛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肖鑫用其名下位于虞城县××路东段北侧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2月份肖鑫因疾病身亡,上述被告均是肖鑫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肖某2辩称,肖某2之子肖鑫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已经将借款的利息扣除,利息应从2017年2月4日计算,现因肖鑫去世,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原告免去利息。另外这笔150000元的借款也不应该由其全部偿还。被告卢某、朱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肖鑫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用位于虞城县××路东段北侧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肖某2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当时不知道肖鑫是向谁贷款。被告肖某2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某、朱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肖某2无异议,能够证明肖鑫借款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肖鑫生前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肖鑫用其名下位于虞城县××路东段北侧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7年元月份肖鑫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肖鑫生前与被告卢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肖某1系肖鑫的子女,被告肖某2、朱某是肖鑫的父母。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4日。本院认为,肖鑫生前与原告薛某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肖鑫去世后,其生前债务应用其遗产清偿。四被告作为肖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肖鑫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鉴于该笔借款肖鑫用其名下位于虞城县××路东段北侧的房屋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卢某、肖某2、朱某应在管理或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鑫生前欠原告薛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由被告卢某、肖某2、朱某在继承或管理肖鑫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薛某对位于虞城县健康路东段北侧肖鑫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在肖鑫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