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彭忠秘与洪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秘,洪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06号原告:彭忠秘,男,生于1956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洪家玉,男,生于1962年8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彭忠秘诉被告洪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6363.00元。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以386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2份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6万元未约定利息,只约定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因被告逾期,原告也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四次共偿还26万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314456.00元,抵减被告偿还款2758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8636.00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原告利息7727.00元,两项合计共欠本息46363.00元。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2份借条属实,已经分期偿还完毕,应该不再欠原告钱。原告现主张利息是原告的权利,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算账方式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向原告更换2份借条后,分四次共计还款26万元,虽然数额与2份借条借款金额一致,但因借款20万元约定有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尚有一定数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付清;2、原告以下列计算方式得出诉讼请求金额: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2份借条中,借款20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26日,296天×20万元×年利率24%÷365,计息39466.00元,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归还,因届期未还,自该日至2016年5月26日,276天×6万元×年利率24%÷365,计息11040.00元,2015年9-12月,本人以月利率3%拆借资金12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被告应承担利息3950.00元,合计利息54456.00元,加上借款本金26万元,合计借款本息314456.00元。另,被告分四次还款,没有哪次还清全部借款,故每一次还款金额视同被告存于原告处,也按月利率2%分阶段计息,共计息15820.00元,加上被告还款额26万元,合计275820.00元。两者相减,计38636.00元,计算该款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为7727.00元,得出46363.00元;3、被告2015年11月24日还款5万元,同年12月21日还款8万元,2016年4月26日还款7万元,同年5月26日还款6万元。按先结息后还本的方法结算,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除已经还清约定了利息的借款20万元的本息,还部分偿还了另一笔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数额为33871.1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128.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虽分四次履行,但不改变义务履行性质,故不存在被告分期偿还的借款视同存于原告处的存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因无结息方法约定,故应按照先结息后还本方式结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128.84元。该款系借款6万元的结欠金额,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家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忠秘借款26128.84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忠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00元减半收取480.00元,由原告彭忠秘负担210.00元,被告洪家玉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书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