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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宗益与王仕香、刘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益,王仕香,刘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57号原告:魏宗益,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仕香,女,生于1963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告:刘汉华,男,生于1961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代表人:冯贤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华、王仕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54.43元(医疗费10181.83元、误工费10743.6元、义齿修复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7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190元、车辆修理费1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刘汉华驾驶鄂F×××××轿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刘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汉华、王仕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应该依法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刘汉华持C1D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发动机号:710466,车架号:LSVAR4BR7GN012086,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行至南漳县峥嵘大酒店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魏宗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造成魏宗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汉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宗益无责任。魏宗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出血、面部裂伤、牙损伤。15天后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181.83元(其中含刘汉华预交的700元)。2017年3月1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宗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魏宗益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所遗留的条状瘢痕,已构成伤残10级;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义齿修复费每次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0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医疗护理建议:误工120日,护理60日。原告为修理被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032元(其中含200元施救费)。原告魏宗益是襄阳市富力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其朱世华(生于1942年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有三个子女赡养,原告是其中之一。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仕香,刘洁于2016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85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南漳县九集镇邓家集村委会证明;魏宗益与襄阳市富力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汉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宗益无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93180.8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10181.83元、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172元(31462÷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义齿修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其损伤程度及损伤部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鄂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4800元+护理费517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81.83元(93180.83元-84599元-1500元),合计赔偿原告91680.83元。被告刘汉华赔偿原告1500元,扣减已支付的700元,还应赔偿原告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1680.83元;被告刘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云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