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俊、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俊,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26号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大遐畜牧场切字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畜牧场屯。被告:李俊,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巴特尔,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农机)与被告李俊、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农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李俊、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俊、巴特尔给付通达农机货款人民币106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李俊、巴特尔向通达农机出具欠据一枚,通达农机向李俊、巴特尔提供玉米收获机型号为:4YMA-2型玉米收获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41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届时李俊、巴特尔还款30900元,还欠货款10600元。后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李俊、巴特尔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李俊、巴特尔在通达农机赊购价款为人民币41500元玉米收获机一台,约定此欠款2013年12月20日欠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分自购车之日计息。李俊、巴特尔出具欠据一枚。届时李俊、巴特尔按约给付欠款30900元。余款人民币10600元,后经索要未能偿付,通达农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俊、巴特尔余欠通达农机收获机款人民币10600元事实清楚,按约已逾期,依法应予偿付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通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机玉米收获机款人民币1060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柯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