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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会军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会军,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冀0302行赔初2号原告朱会军,男,汉族,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朱庄子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坛路。法定代表人张凤龙,支队长。原告朱会军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军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9因驾驶套牌车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中队查获,受到驾驶证记12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到被告秦皇岛市交警支队接受处罚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操作时对原告的驾驶证扣了96分,多扣了84分。原告多次往返于卢龙和被告住所地解决问题,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未能通过考试并失去了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行政赔偿之诉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事实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2001]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原告朱会军对该行政事实行为可以不经确认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要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本案原告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其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亦不存在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张哲棘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