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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688号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口头转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转包土石方工程为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为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工程位于常宁市政府广场,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工程价款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开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开工后全额退还给原告。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保证金交付后,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时间。工程被常宁市人民政府明确取消后,被告又拖延拒付原告的保证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由于合同目的因工程项目被取消而无法实现,因此,该口头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除依法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还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以上请求,请依法判处。李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丙方)与案外人郭某某(甲方)、侯某某(乙方)三人就承包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达成《承包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股份比例分配、出资方式、分红方式、分工、及股份转让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位于常宁市政府广场,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工程价款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开工前,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开工后全额退还。协议达成的当天,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能元通过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所开设的6230901804090259476帐户向被告李某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所开设的90062090014280185011帐户转帐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属实收款人:李某某2015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尔后,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时间。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得知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常宁市人民政府明确取消,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承包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收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原件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就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义务,合同依法成立。现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项目已被常宁市人民政府明确取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达成的“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口头协议,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1日就常宁市某某地下商业广场土石方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常宁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