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613号原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75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赵某签字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18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27000元(75000元×0.02×18个月=27000元),原告现只主张2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此借款,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付原告陈某借款75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璧 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