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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秉徽、盘土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秉徽,盘土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335号申请执行人:何秉徽,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盘土结,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何秉徽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盘土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受理执行标的10880元及利息(另算)、受理费72元、公告费39.2元、执行费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880元及利息(另算)、受理费72元、公告费39.2元、执行费64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研材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艺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