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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樊顺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樊顺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顺飞,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樊顺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郭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顺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该借款本金为91612.78元、分期手续费8688元、滞纳金3138.75元、利息4404.61元,共计107844.14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贷记卡透支金额91612.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渝AS****,车架号LSGUD84X2EE05****)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期付款、借款用途、手续费、违约责任和担保方式等事项。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购买了车牌号为渝AS****的别克牌轿车,并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期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樊顺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顺飞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处申请了信用卡。2014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樊顺飞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车辆总价为184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9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5000元;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6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57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570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樊顺飞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别克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S****,后该抵押物办理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透支资金145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但被告樊顺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共计59170.78元、利息4404.61元、滞纳金3138.75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尚欠透支本金为91612.78元,手续费为8688元。后被告樊顺飞也未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樊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樊顺飞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樊顺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连续逾期还款早已超过3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樊顺飞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渝AS****的别克牌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樊顺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顺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91612.78元,支付手续费8688元,支付滞纳金3138.7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为4404.61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91612.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樊顺飞提供的抵押物--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S****的别克牌轿车一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顺飞负担。被告樊顺飞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