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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训良与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训良,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63号原告:曾训良,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法定代表人:曹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波,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镇,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194号,系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曾训良与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训良、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连波、王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征用沅江市苗圃场13亩鱼塘建廉租房,该鱼塘属原告的甲鱼养殖塘。在处理征用鱼塘的补偿方案时,房产局傅局长、林业局杨局长、苗圃场刘主任共同确定了补偿方案,由苗圃场补偿6万元,房产局补偿5万元,原告同意了11万元的补偿条件。但在原告没有捉干净甲鱼施工队强行填土的情况后,房产局以种种理由不履行5万元补偿款。直到2016年4月,新任局长到任后,有条件的支付了3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房产局应履行补偿方案,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万元;2、支付未按时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利息10200元。被告房产局对原告曾顺良主张的被告房产局在2013年3月征用沅江市苗圃场13亩鱼塘建廉租房,该鱼塘属原告经营的甲鱼养殖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只与苗圃场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给原告的3万元是对原告养殖甲鱼的补偿,原告领3万元时签了承诺书,此事已了结。原告诉称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沅江市苗圃场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征用沅江市苗圃场2号鱼塘时,该鱼塘由原告在经营,被告负责人、市林业局负责人、苗圃场负责人和原告一起共同确定了由苗圃场补偿6万元,被告补偿5万元的方案。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征用沅江市苗圃场原告经营的甲鱼养殖塘时,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系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提出原告是租用苗圃场的土地,应与苗圃场达成补偿协议,而不是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5万元,该协议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虽然证明了被告负责人、沅江市林业局负责人、沅江市苗圃场负责人和原告一起共同确定了由被告补偿5万元的方案,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或者认可其补偿方案,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鱼塘属于沅江市苗圃场,被告征收苗圃场的土地建房,合同主体双方为被告与沅江市苗圃场,被告应当与苗圃场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补偿款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请求,没有提供被告签字同意的协议或者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训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