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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大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513号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连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国荣,总经理。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郑延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禺轩,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大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刚、孙云菲、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大路支行代表人郑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禺轩、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的贷款利息6467758.84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判令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4000万元,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委托贷款本息的偿还作出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如约偿还协议约定的相关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67758.84元。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大路支行述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第三人(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济25委字第711304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4000万元委托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乙方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余额的1‰向甲方收取收取费。同日,第三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原告(委托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3招济25委字第71130401号《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丙方委托向乙方发放资金委托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年利率15%,期限为350天,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方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年息20%向甲方支付利息。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被告(借款人)、案外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3招济25委字第711304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013招济25委字第71130401号《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借款人申请,委托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4000万元借款应于2014年4月2日到期,现展期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应于展期到期日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5%(年)。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等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该协议签订后即按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并通过受托银行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贷款期限内利息(以下简称利息一)。后由甲方向银行出具证明,终止上述合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乙方未向银行支付的逾期利息、复利款项(以银行出具的数额为准,以下简称利息二),由乙方按下述方式向甲方偿还,偿还方式为:1、乙方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直接向甲方偿还“利息二”的逾期利息部分,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4000万元结清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下简称利息三);2、关于“利息二”这一款像的金额减去“利息三”这一款项的金额的差额部分款项,三方应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另行协商确定乙方的具体偿还时间;3、如乙方未能于2015年12月10日前全额偿还甲方上述“利息三”这一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利息二”以及“利息二”的复利(以利息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从贷款本金4000万元十几节庆日计算至利息二支付日)。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人还清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该日,第三人系统即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953301.11元。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67758.84元,其计算方式是: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共计375天,按照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计算为8582981.06元(6953301.11元+6953301.11*22.5%÷360*375);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115222.22元,则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为6467758.84元(8582981.06元-200万元-115222.22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再查明,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3月10日由山东东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对于被告尚欠的未清偿的利息偿还问题进行的约定,系对《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延续,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67758.84元的问题,原告在计算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6953301.11元为基数,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20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115222.22元,该两笔还款均是在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发生,被告在计算利息及复利时应当将上述还款扣除分段计算。故按照三方协议,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17天,按三方协议计算为5027179.93元(6953301.11元*22.5%÷360天*17天=73878.82元,73878.82元+6953301.11元-200万元);2、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115222.22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87天,按三方协议计算为5185310.62元(5027179.93元*22.5%÷360天*87天=273352.91元,5027179.93元+273352.91元-115222.22元);3、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269天,按照三方协议计算为6057090.97元(5185310.62元+5185310.62元*22.5%÷360天*269天)。以上,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057090.97元,对多出部分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相一致的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6057090.97元。二、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四、驳回原告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30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930元,由原告中山东东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由被告山东润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