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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文生与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生,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516号原告:黄文生,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路25号D1幢1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36971352。法定代表人:向德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伶,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文生与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告予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经原告黄文生介绍,案外人徐永以重庆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工程、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扩容工程(B区)基础建设项目施工投标。案外人徐永于2014年6月3日以银行转账400000元保证金交给黄文生,同日黄文生将该款转至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400000元交予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因未中标,2014年6月20日酉阳县共同资源交易中心将4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重庆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29720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黄文生,后黄文生又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徐永,现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余款102800元未退还。经(2016)渝01民终8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文生已退还徐永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际成向黄文生出具欠条,表明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黄文生100000元。现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予德公司辩称,(2016)渝01民终87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实。但王际成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将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了,黄文生是知道的。因此,王际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予德公司无关。原告黄文生与王际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王际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黄文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经黄文生介绍,徐永以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工程、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扩容工程(B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投标。徐永于2014年6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保证金交予黄文生,同日,黄文生又将400000元保证金转至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保证金400000元交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共同资源交易中心后,因未中标,交易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将4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将保证金297200元转账给黄文生,黄文生又将297200元退还给徐永。2、2014年10月11日,王际成向原告黄文生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黄文生应退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877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际成向原告黄文生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遂判决黄文生退还徐永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予德公司退还徐永保证金2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原重庆市际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际成。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焦点:王际成出具欠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王际成在出具欠条之时仍系原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王际成出具欠条载明的事项系欠原告黄文生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而该笔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正是原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酉阳县李溪镇中心小学相关工程项目的部分保证金,原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剩余保证金而未退还。王际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案原告黄文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为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故王际成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现重庆市纪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原公司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也应由现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予德公司辩称王际成在向原告黄文生出具欠条之时知晓公司已经转让他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文生主张要求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欠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文生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予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英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