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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李国丽、李国仙等与李国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丽,李国仙,李国友,李正伦,李正富,季关会,李正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3民初131号原告:李国丽,女,1967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国仙,女,196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友,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李正伦,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国友之子。第三人:李正富,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国友之子。第三人:季关会,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国友之儿媳。第三人:李正斌,男,1978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国友之子。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江,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丽、李国仙与被告李国友、第三人李正伦、李正富、季关会、李正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丽、李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土地转包合同,归还二原告的李太轩户内承包地;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大米3960斤、杂粮11000斤,合计折价228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李太轩之女,被告系李太轩之继子,第三人系被告之子女。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二原告与父亲李太轩及母亲汤仲英4人共同承包了修文县小箐乡大坝村(现杉坝村)XXXX的土地,其中,责任田土:枝弯土0.6亩、落地麻窝1.4亩、枝弯荒土1.4亩、周家田弯1.2亩。自留地:自家门口0.2亩、周家湾湾2亩。饲料地:肖家屋基0.1亩。自留山:周家对门2亩。之后,原告一家对土地进行耕种。1985年及1987年,二原告分别出嫁至外村,李太轩户内的承包地及山林均转包给被告管理使用,每年由被告给付原告的父亲李太轩大米360斤、杂粮1000斤。1986年及2005年,二原告的母亲汤仲英及父亲李太轩先后去世。之后至今,被告一直耕种李太轩户内承包的土地,并将土地分包给第三人耕种,而拒不给付原告粮食。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国友辩称,二原告已出嫁外村,不再享有杉坝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不再享有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了二原告之父的生养死葬,对其户内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土地已分别承包给四位第三人,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正伦、李正富、季关会、李正斌述称,其述称内容及意见与被告李国友辩称内容及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太轩户承包的土地。3.杉坝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李太轩的关系及村委会调解处理情况。4.小箐乡小箐村原村长及贵阳市乌当区达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嫁入地未承包土地。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国友及李太轩户籍材料复印件1份。2.被告李国友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3.第三人季关会提供李正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李太轩户内承包土地已于2016年明确由被告及各第三人承包。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之父李太轩(已去世)系被告之继父、叔父,二原告之父李太轩与二原告之母亲汤仲英及被告、各第三人均系修文县小箐乡大坝村(现杉坝村)村民。1981年,李太轩户(户内成员为李太轩、李太轩之妻汤仲英、二原告)共同承包了所在村即修文县小箐乡大坝村(现为杉坝村)内承包地。1985年,原告李国丽出嫁至修文县小箐乡小箐村,并将其户籍迁至该村。1986年,原、被告之母亲汤仲英去世。1987年,原告李国仙出嫁至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达古村,并将其户籍迁至达古村。1998年0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即土地延包)时,李太轩户承包所在村土地与1981年承包的土地一致,承包的土地为,责任田土:䒵枝弯土0.6亩、落地麻窝1.4亩、䒵枝弯荒土1.4亩、周家田弯1.2亩。自留地:自家门口0.2亩。饲料地:肖家屋基0.1亩。自留山:周家对门2亩。原告李国仙出嫁后,李太轩户内承包地及林地由被告耕种管理使用,由被告每年负担李太轩生活所需粮食,同时李太轩的户籍迁入被告户籍,李太轩的生前生活及死后安葬事宜均由被告负责。2005年,李太轩去世,其户内承包土地仍由被告耕种管理使用。2016年,李太轩户内承包地及林地均明确由被告及各第三人承包经营使用,并分别填入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原、被告为承包地发生争执,经当地村组处理未果,二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虽以土地转包合同的形式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流转过程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分析,本纠纷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问题:(一)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部分,因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主要由国家政策调整,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的起诉。(二)承包责任地及山林部分,1.原告李国丽、李国仙虽原系李太轩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但其分别于1985年及1987年出嫁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且户籍已迁入夫家,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二原告已丧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杉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二原告出嫁后,李太轩户内承包地(含二原告原承包地)已由被告耕种管理使用,并于2016年分别填入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修文县小箐乡杉坝村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并未将李太轩户内的土地发包给二原告,这意味着二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二原告请求承包土地返还事宜,只能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对二原告请求返还承包责任地及林地的起诉,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费用的诉请,因该诉请缺乏前提条件及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起诉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丽、李国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舜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