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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陈可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可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34号罪犯陈可恒,男,生于1993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达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可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川刑终字第482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可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该犯于2013年7月10日送入达州监狱改造。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5)达中刑执字第1530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应于2017年12月9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注意节约,完成任务突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陈可恒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可恒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规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劳动中,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获得3个表扬。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可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可恒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王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