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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沈富根与俞国桥、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富根,俞国桥,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447号原告:沈富根,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桥,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金木,系被告父亲。被告: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法定代表人:俞金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富根诉被告俞国桥、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俞国桥,六和公司,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诸暨市华都集团厂房内干活时,被被告俞国桥驾驶的浙A×××××号中联25吨吊车撞到,原告从货车上掉落,致使其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尚有医药费35283.08元,被告俞国桥未赔付。2016年7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另查,被告俞国桥驾驶的浙A×××××号吊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和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承保了商业第三者交强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俞国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35119.08元。被告六和公司作为被告俞国桥驾驶吊车的车主,理应对被告俞国桥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俞国桥向与原告赔偿235119.08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六和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俞国桥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按照19年计算。被告六和公司辩称,住院医药费全部是我们垫付的,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不包括我方拿出的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操作证;2、事故发生在厂房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理赔范围,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应予以赔偿;3、即使属于保险范围内,沈福根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医保不能保销部分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超过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19年计算;原告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此外,为节约司法成本,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一并由法院裁决处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重新委托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俞国桥驾驶的浙A×××××号中联25吨吊车在吊装水泥构件时,撞到旁边绑钢丝绳的沈富根,致沈富根从货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3月21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本院依中华联合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富根进行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另查明,被告俞国桥系六和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其吊装水泥构件系完成六和公司指派的工作。浙A×××××号吊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和公司,六和公司在中华联合公司就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114339721000332002563),并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0114339721000335002364),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沈富根受伤,系六和公司工作人员俞国桥吊装水泥构件时,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引起,沈富根自身并无过错,故侵权人因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俞国桥系执行六和公司工作任务造成沈富根人身损害,故应由六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事故非因车辆通行发生,故中华联合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六和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人身损害,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商业保险理赔责任。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中华联合公司制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中华联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力。中华联合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次事故财产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认定如下:1、住院、门诊医疗费用123743.58元[含住院伙食费497元,医保不能保销的费用为19858.61元;该费用中,沈富根支付35283.08元(包括赡养义务人沈富根之子沈国浩以出借款名义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2、救护车施救费:940元,六和公司支出;3、护理费:142元/天×90天=12780元(含六和公司支付的护工费2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497元=1203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142元/天×180天=25560元。事故发时,沈富根务工仍从事劳动,依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损失日计付标准;6、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19年×30%=130336.2元;7、外固定支具费:1680元(六和公司支付),此为沈富根受伤后,为治疗、护理之合理支出,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含六和公司支出的打的费227元),依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对六和公司主张的购买大白枕及海棉棒费用,因六和公司仅有未盖公章小票证明,故不予认定;六和公司主张的沈国浩住宿费384元,非受害人本人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损失,故不予认定;原告沈富根在未与侵权人及中华联合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由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合计301342.78元,其中受害人沈富根尚未获得的赔偿金额207065.28元,六和公司已赔偿款项94277.5元。本次事故致沈富根残疾,其健康权受损,精神遭受痛苦,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情况,本院对沈富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予以支持。该损失不属于合同损失赔偿范畴,由侵权人六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富根损失207065.28元,支付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款项94277.5元。二、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富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沈富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沈富根负担33元,由杭州六和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王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