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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柴继鹏与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李建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继鹏,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李建设,陶天真,华怀兴,华怀念,陈礼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598号原告:柴继鹏,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68068263D(1-1)。法定代表人:华怀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设,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陶天真,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华怀兴,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华怀念,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礼守,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柴继鹏与被告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购物)、李建设、陶天真、华怀兴、华怀念、陈礼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李建设、陶天真、华怀兴、华怀念、陈礼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元,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南方购物成立,原告陆续向南方购物供货,至今南方购物欠原告货款10400元。现被告关门停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企业档案卷宗,证明第一被告南方购物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15年12月9日进行企业股东变更,原股东为李建设、陶天真、华怀兴。现在股东为华怀念、陈礼守。他们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各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第三组:临泉县南方购物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华怀念和陈礼守的出资为0元。第四组:股东陈礼守向公司财务出具的借条,累计123315元,证据来源于被告财务人员的提供,证明陈礼守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财务负责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负连带责任。第五组:南方购物供销合同及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元。被告华怀念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本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南方购物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南方购物所欠原告货款10400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二、答辩人事实上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李建设、陶天真、华怀兴、陈礼守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怀念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继鹏为被告南方购物的供应商,原告供货后,由南方购物开具结算单,月底结账。2016年4月11日,被告南方购物出具结算单,应付货款20423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南方购物尚欠原告货款10423元,现因被告南方购物停业,原告索要货款无果,为此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400元。另查明: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华怀兴、陶天真、李建设于2013年5月6日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华怀兴、陶天真各出资20万,持股比例均为20%,李建设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经安徽杰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各出资人均为货币出资。经股东会决定,李建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8日,陶天真、华怀兴分别与华怀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陶天真将其持有的南方购物股权20万元出资额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怀念,华怀兴将其持有的南方购物股权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怀念;同日,华怀兴、李建设分别与陈礼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怀兴将其持有的南方购物股权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礼守,李建设将其持有的南方购物股权60万元出资额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礼守。2015年12月8日,李建设、华怀兴、陶天真、华怀念、陈礼守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转让协议内容。并决定,股权转让后,原各股东所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并决定由华怀念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南方购物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购物系独立法人,其所欠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设、陶天真、华怀兴、华怀念、陈礼守承担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春支付货款10400元;二、驳回原告柴继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田审 判 员  黄炳峰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洁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