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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马顺付、马顺合等与周念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付,马顺合,马金坡,马顺听,李金红,马顺民,周新玲,周念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654号原告马顺付,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波,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马顺合,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2原告马金坡,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3原告马顺听,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4原告李金红,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5原告马顺民,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6原告周新玲,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7六原告诉讼代表人马顺付,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周念宪,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顺付、马顺合、马金坡、马顺听、李金红、马顺民、周新玲诉被告周念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六原告诉讼代表人马顺付及其马顺付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波、原告李金红、原告马顺民、原告周新玲、被告周念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六原告诉讼代表人马顺付及其原告马顺付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波、原告李金红、原告马顺合、被告周念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建房私自扩张,将六原告的公用胡同侵占1.35米,把六原告的吃水管道压在墙基础下面,致使无法维修,也给后世留下隐患,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周念宪辩称,1.原告马顺付属于重复起诉,因原告马顺付与上次起诉诉讼请求和理由相同,违背我国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告的房屋是在原来的地基基础上翻盖的,该房屋的地基是1987年下的,1988年获嘉县人民政府已经为该房屋确权;3.从1987年计算时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如被告房屋对水管有妨碍,那么周念俊的房屋也有妨碍,原告马顺付的厕所就也有妨碍,原告马顺付北边的房屋同时也有妨碍;5.原告称水管无法维修,不是事实,水管也并未在地基之下,非常容易维修,也有足够的地理位置对水管进行维修、更换和重新铺设,所以只需要花费几十元买段水管换上去即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马顺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向外扩张的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在继承老宅基地(1954年老宅基房屋)基础上向东扩展1.35米的事实;2.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书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8月3日在获嘉县电视台称1988年宅基地使用证作废;3.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山村在1985年埋下的吃水管道;4.周克荣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后面原系胡同;5.周念魁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后面原系胡同。被告周念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6)豫07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民终2589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出具的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且被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3.视频光盘一份,被告的房屋是原基翻盖房屋,并证明房屋后墙目前的现状;4.1988年宅基证复印件一份,1988年获嘉县政府已经为被告房屋确权了;5.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54年比1988年宅基地尺寸大得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马顺付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是现场图片,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及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交过,更能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事实;对证据4及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周念宪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和2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知道该视频向证明什么,该视频能印证系在1987年侵权的基础上继续侵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上没有编号,系被获嘉县人民政府1999年宣布作废;证据5中左侧有涂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重复起诉,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5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视频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该两份判决系生效判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但两份证据已为获嘉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马顺付、马顺合、马金坡、马顺听、李金红、马顺民、周新玲诉被告周念宪均系太山村村民。原告诉称被告周念宪建房私自扩张,将六原告的公用胡同侵占1.35米,把六原告的吃水管道压在墙基础下面,致使无法维修,也给后世留下隐患,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利,2016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015年,被告周念宪翻盖其东院房屋,同村村民周念俊(南邻居)、原告马顺付(北邻居)认为被告盖房四向强占,将其风道、通行道占为己有,给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再建等带来极大不便,埋压原告的吃水管道,侵犯其权利,随后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64号判决,判决认定周念俊、马顺付的宅基地均超出1988年宅基地证存根载明的范围,周念宪的房屋主体未超出1988年宅基地证存根载明的范围,周念宪除主体房屋建成外其他部分尚未施工,无法确认其盖房东西长度,故二原告主张2015年周念宪盖房强占地方侵权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念俊、马顺付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2016)豫07民终258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周念宪与其南邻周念俊的东屋房东墙南北呈一条直线,原告方庭审中称周念俊在翻盖房屋时吃水管道在其东屋房的东墙外穿过。被告2015年的房屋翻建是在1987年老基础之上进行的。本院认为,原告马顺付及周念俊在2016年曾以被告周念宪盖房四向强占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724民初64号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周念宪未侵犯原告的权益,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诉,经二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258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该案件可以认定被告周念宪2015翻建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周念宪与其南邻居周念俊的东屋房东墙南北呈一条直线。按原告诉称的被告房基压住吃水管道,那么周念俊的房屋也应压住吃水管道。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在1987年建房时的房基压住原告方的吃水管道,但被告是在其宅基地证范围内合法建房,且对吃水管道的维修并不因为被压住而将来导致原告无法维修,影响吃水,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方法来维修,从利益权衡角度考虑,也不宜因被告的房屋压住吃水管道而将被告新建房屋拆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顺付、马顺合、马金坡、马顺听、李金红、马顺民、周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耀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