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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军与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军,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117号原告:胡文军,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二段快乐巷*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法定代表人:廖义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军与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由原告垫资45万元作为被告参与青神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如项目中标,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以被告名义施工;如未中标,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45万元用于垫付保证金,并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未中标上述工程项目,同时拒不退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招投标保证金45万元。被告宇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非法挂靠关系,系原告无资质而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此种行为违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原告系实际投标人,缴纳保证金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现缴纳的45万元保证金已经被青神县相关部门没收,不在被告的管理和使用范围内,不应由被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胡文军与案外人董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青神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收款账户为被告宇禾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6月26日,原告胡文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案外人董承东的借款45万元。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董承军向被告宇禾公司转款45万元。青神县青发改【2014】183号文件载明根据招标文件第八章和第二章,宇禾公司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其投标保证金45万元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45万元系基于双方之约定,故被告收取该45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承担涉诉债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胡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