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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芳琴与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琴,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70号原告:李芳琴,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卢辉,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李芳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春节前将此款归还,但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就是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抗辩,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芳琴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和公告费7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甘增斌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中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