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何荣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荣权,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权,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倪雪莹(系何荣权妻子),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同何荣权。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066号2号楼06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孝,总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荣权、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天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对何荣权一审两份鉴定意见申请专家委员会复核,并依照复核后的结果确定相关赔偿费用;2、调整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改判由何荣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何荣权只是少量蛛网膜出血,且很快吸收好转,也没有脑挫伤,因而没有精神异常的病理基础,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何荣权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荣权辩称,其伤情已经两次鉴定,均认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再行主张没有依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已考虑到其作为受害人存在的过错,故确定由其自负30%的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天天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何荣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0,454.85元,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5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虹桥路、水城路西约80米处,何荣权骑轻便两轮摩托车与天天公司驾驶员郭某驾驶的登记在天天公司名下的沪XXXX**(临)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何荣权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何荣权无责。一审中,何荣权自认事发时无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一审法院致函交警部门询问上述何荣权自认内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无影响。交警部门回复称,可加重一档事故责任。事发时,沪XXXX**(临)轻型厢式货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郭某所持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郭某系为天天公司履行职务期间。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何荣权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何荣权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一审法院应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何荣权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何荣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何荣权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天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何荣权121,3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何荣权67,278.30元;3、天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荣权6,000元;4、驳回何荣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何荣权负担75元,天天公司负担2,0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何荣权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之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系郭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荣权无责。一审法院就何荣权对其自身过错的自认内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无影响致函交警部门进行询问,并参考交警部门回复的《情况说明》,酌情确定何荣权自行承担30%的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已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综合判断,其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减低其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因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减低其赔偿责任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荣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本院认为,何荣权因本次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鉴定机构于鉴定过程中检见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记忆、智力损害。头颅CT亦显示何荣权构成脑器质性损伤,结合其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表现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嗣后,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荣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亦得出了其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于上述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独立作出,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疗机构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故鉴定机构认定何荣权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