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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澳杰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守高、广州市宣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33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广州宣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杰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郑守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宣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守高,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澳杰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廖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守高,住浙江省开化县。上诉人李华、广州宣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澳杰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杰公司)、原审被告郑守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澳杰公司对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李华不承担返还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蒋村花园边1号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占用费、电费、杂费以及2014年9月以后占用费的义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澳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华与澳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是宣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厂房实际由宣科公司生产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李华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8月23日李华作为宣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澳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无加盖公章,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厂房为“生产用途”。合同签订后,由宣科公司实际使用该厂房,澳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宣科公司股权变更,2012年5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李华担任宣科公司监事继续代表宣科公司向澳杰公司缴纳厂房租金和费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故李华与澳杰公司签署和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均是代表宣科公司,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宣科公司承担,李华个人没有使用涉案厂房,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已生效的(2015)穗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厂房实际承租人为宣科公司,李华签署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宣科公司承担,与李华无关,一审认定李华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与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相冲突,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纠正;3.一审既认定李华是代表宣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又认定李华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上述认定自行矛盾,目前我国并无个人与公司法人之间合伙的法律规定,宣科公司按公司年度利润总额的30%奖励给李华属于绩效工资而非合伙分红,事实上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李华也不是涉案厂房的共同承租人;4.不存在澳杰公司所称“截至2014年8月17日尚欠租金,电费,杂费82794.99元”,李华已代宣科公司付清2013年12月前的所有款项,并预付2014年1月5000元租金,后某公司突然停电锁门导致停产并拒绝宣科公司搬离机器造成的占用费不应由宣科公司承担,且停产后不存在卫生费即杂费;5.一审法院改写李华答辩意见称其在增城荔城街曹村租厂生产,造成李华经营个体户的假象,但2007年来李华从未经营个体户。(二)一审判决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全部由无过错方宣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公正。1.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双方租赁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澳杰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李华、宣科公司以及郑守高按每月5000元的占用费支付给澳杰公司,显失公平;2.澳杰公司擅自停电锁门致使宣科公司停产的所有损失均应由澳杰公司承担,由于另一损害赔偿案需要评估涉案厂房的机器损害程度,因此,宣科公司暂时无法搬迁机械设备,但一审法院判令宣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机器显然无视了该客观事实。宣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宣科公司向澳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电费9000元(租房押金13500元从中抵减),驳回澳杰公司请求宣科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占用费、杂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澳杰公司请求宣科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占用费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澳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李华是代表宣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宣科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承租方,同时又错误认定李华是涉案厂房的承租方,认定事实自行矛盾,李华与澳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李华是以监事身份代表宣科公司向澳杰公司缴纳厂房租金等费用,并且涉案厂房由宣科公司实际使用,并非李华个人使用,故李华不是涉案厂房的共同承租人;宣科公司按公司年度利润总额的30%奖励给李华属于绩效工资而非合伙分红,根本不存在合伙经营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李华是涉案厂房承租方与已生效的(2015)穗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厂房实际承租方为宣科公司相冲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12月底,宣科公司尚欠澳杰公司11495.99元错误,宣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交纳了2013年12月前的所有费用,并预交了2014年1月的租金5000元,因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杰不同意复核该月异常的电费导致欠交9000元电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澳杰公司对造成租赁合同无效和强行断电并封锁涉案厂房行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宣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双方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宣科公司偶尔拖欠租金或电费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宣科公司不了解涉案厂房是违法建筑物,而澳杰公司明知涉案厂房违法仍出租,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2.自2013年12月21日起澳杰公司强行断电封锁涉案厂房,拒绝宣科公司进入厂房和搬迁设备,澳杰公司对涉案房屋占用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法院无视澳杰公司签订无效合同及断电锁门的过错责任,判决宣科公司美誉支付澳杰公司占用费5000元,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澳杰公司针对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定宣科公司和李华共同承担租金、水电费、杂费、场地使用费是正确的。1.李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的签署、实际履行都是由李华完成,如李华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欠条以及以其个人账户支付租金、水电费、杂费等事实也证实了李华实际使用了涉案场地;2.李华、宣科公司、郑守高确认李华占30%股份,另一损害赔偿案笔录中李华也承认其是合伙人,李华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3.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只是程序处理,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不能作为排除李华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依据。(二)请求驳回李华和某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1.李华和某科公司在此前的1130号等案件中均承认欠费,支付明细表也是由李华和某科公司自行提供,李华和某科公司现未提供反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足额交纳了租金或场地占用费、电费、杂费等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在2013年10月之前欠费完全一致,到了11月之后,澳杰公司认可的只是李华交了25000元,李华提交的明细表虚列了两笔款项,该虚列款项无证据证明支付,实际上一审少计算了该虚列的19000元,为了诉讼效率,澳杰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上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下承租人仍要支付场地占用费;3.李华、宣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澳杰公司无故锁门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事实上涉案厂房一直在李华实际控制之下,在另一损失赔偿案件中澳杰公司提供的录像等证据证明在车间停产期间李华多次前往涉案厂房开门关门,而且其还提供所谓停产后机器损坏的照片与机器的制造方对机器设备损坏情况勘察而机器制造方还报出维修报价单。4.澳杰公司起诉要求李华、宣科公司返还厂房,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对厂房的移交进行了释明和调处,但李华、宣科公司拒绝归还厂房;5.宣科公司已就停电问题另案起诉澳杰公司,澳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停电问题不应成为宣科公司本案抗辩的理由。郑守高针对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华针对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宣科公司针对李华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李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澳杰公司、李华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李华立即向澳杰公司返还租赁的厂房;2.李华向澳杰公司支付欠交的租金(占用费)、电费、杂费累计共82794.99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并按每月租金5000元计付至李华向澳杰公司返还租赁厂房之日止;3.李华以合同保证金13500元为标准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欠交的租金(占用费)、电费、杂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7日计得4206元;4.宣科公司、郑守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的诉讼费由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6日,增城市荔城街蒋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澳杰公司(乙方)签订《出租厂房用地合同》,载明“……现将本社花园边的20亩土地范围出租给乙方,作厂房建筑用地,……一、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共20年。……三、乙方租用土地20亩,乙方先交最后一年租金为押金。……七、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将与甲方租用的土地,自建筑物转租给他人使用,所有得益为乙方所有,要按期按价交租给甲方直至本合同期满为止”。2012年8月23日,澳杰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李华(承租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增城市荔城街蒋村花园边1号(澳杰公司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厂房生产用地用途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和费用支付标准:1、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租赁合同期3年内,期满续租将以市场价格升幅调整……2、甲、乙双方议定上述厂房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押金人民币135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保证金不能抵付租金……乙方在每月18日前缴付当月租金,如超过7日应付当月租金时间,甲方当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保证金的3%支付违约金甲方,如逾期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4、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所产生的……管理费、治安费、……水费、电费、电费按各自电表计收,电损费按各自使用度数摊分……”,该合同出租人由澳杰公司盖章及澳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杰签字,承租人由李华签字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澳杰公司共出具8张收据,分别载明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各月租金、电费、杂费分别为7940元、7447.2元、6369元、5106元、5156元、8565元、10150元、8976元。2013年11月28日,李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今欠廖某的房租3天内先付2万,如有违约,则12月2日早上断电”。2013年12月1日,澳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产生的电费10684元,2014年1月份租金5000元、杂费565元,合计16249元。2014年1月1日,澳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产生的电费9000元,2014年1月份租金5000元、杂费433元,合计14433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澳杰公司共出具7张收据,分别载明了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各月租金、电费、杂费分别为5433元、5433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2014年8月12日,宣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澳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受理后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宣科公司提供澳杰公司与李华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为李华,该合同载明“未经澳杰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对厂房进行……转租给他人使用”。虽然李华在签订该合同时为宣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当时的股东并非仅李华一人,该合同签订后,宣科公司一直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且宣科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澳杰公司收取租金等费用的相对人均为李华,因此,宣科公司、李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宣科公司委托李华与澳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厂房的设备为宣科公司所有,对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宣科公司自行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宣科公司的起诉。后宣科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李华与宣科公司均确认李华是代表宣科公司与澳杰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且澳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华是代表其他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李华签署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宣科公司承担,即宣科公司有权作为该厂房租赁合同的一方向澳杰公司主张权利,并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案经一审法院再次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厂房的生产设备是宣科公司在使用,并判决澳杰公司向宣科公司赔偿12万元。澳杰公司不服(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25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损害程度及维修价值未查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明,宣科公司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华。2013年5月8日,宣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李华、刘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郑守高,股权转让后郑守高占公司注册资本100%,聘任李华为监事。2013年5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准予宣科公司变更登记。宣科公司变更登记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郑守高。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并依澳杰公司的申请,将宣科公司、郑守高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澳杰公司除了原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外,补充提交了在(2015)穗中法民一终1130号案中的宣科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宣科环保向廖杰缴纳费用明细表》,(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56号案庭询笔录,(2016)粤01民终2511号案民事裁定书,承诺书等证据,其中《宣科环保向廖杰缴纳费用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厂房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份所产生的租金、电费、杂费等以及宣科公司向澳杰公司付款情况,2013年11月底,宣科公司尚欠20246.99元。澳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通过宣科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8月尚欠租金19555.99元,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李华确认其签署了承诺书,但对于承诺书中对应的金额其已经转账支付了2万元给澳杰公司,并在2013年12月14日支付了2014年1月的租金5000元。李华提交了照片,拟证明涉案厂房自停电之后就由澳杰公司实际控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宣科公司增加了投资;提交了2013年12月1日和14日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李华向廖杰支付了2万元和5000元;提交了《关于撤销的决定》,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署是公司行为不是李华个人行为。澳杰公司确认收取了上述2万元和5000元的款项。宣科公司对李华原审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澳杰公司、李华确认对原审一审、二审庭审中的所涉及的问题的回答与庭审笔录中载明的一致,宣科公司与郑守高也认可李华的陈述。根据原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涉案厂房租金等费用的支付方式是由澳杰公司先出具收据,李华根据收据内容支付租金等费用;收据中所载明的电费是上个月的,租金及杂费是当月的。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中,澳杰公司对以下事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遗漏了一个事实:李华在2013年9月7日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尚欠澳杰公司19556元;对第4页倒数第二段的内容不认可“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涉案厂房的租金、电费、门卫村费合计共26862.20元,上述费用李华已经支付完毕”,事实是这段时间的费用尚欠17422.19元。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中,李华对以下事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第4页第三段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涉案厂房的租金、电费、门卫杂费合计49096元,李华支付了16600元”,对此有异议;对于租金、电费、门卫杂费合计49096元,李华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李华主张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说只支付了16600元的情况,支付凭证也已全部交给法院;第4页第四段中“李华除对电费9000元认为过高外,其余金额并无异议,并确认未支付”等内容有异议,对“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涉案厂房的占用费40000元、电费9000元、杂费3185元,合计52185元”亦不予认可,关于12月的电费9000元,李华主张请澳杰公司共同配合进行核算核实,才予以付款。此外,澳杰公司主张李华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李华承租涉案房屋后与宣科公司合作,且租金也是李华支付的;目前涉案房屋仍由李华、宣科公司占有,钥匙也在李华和某科公司手中;涉案厂房未恢复供电。李华主张宣科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李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自2013年12月停电后就没有再支付租金,涉案厂房停电后某公司锁住厂房扣押了设备,涉案房屋不能使用,故而未交费;澳杰公司从未提出要宣科公司和李华腾退涉案厂房,但李华和某科公司愿意腾退涉案房屋给澳杰公司,是澳杰公司不同意李华和某科公司搬走设备,所以才没有交接。对此澳杰公司称其愿意接收涉案房屋,但由此引起的另案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后果由李华和某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澳杰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出租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澳杰公司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厂房的承租方问题。李华已经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签名,在履行合同时亦由李华向澳杰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杂费,且宣科公司变更股权后,仍由李华在实际管理涉案厂房中的生产经营并支付租金,故李华系涉案厂房的承租方。同时,庭审中李华与宣科公司均确认宣科公司是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李华是代表宣科公司与澳杰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且澳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华是代表其他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李华签署该厂房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宣科公司承担。因此,宣科公司亦为涉案厂房的承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澳杰公司要求李华、宣科公司将租赁的涉案厂房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澳杰公司请求李华、宣科公司支付租金、电费、杂费等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澳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变更为占用费。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是李华、宣科公司确实占用了涉案厂房,故应向澳杰公司支付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于电费标准,应根据李华和某科公司实际使用情况支付。而杂费标准,因李华确认在之前每月均需交纳门卫村费或门卫杂费,故李华及宣科公司亦应继续支付。关于具体金额。根据澳杰公司出示的宣科公司在(2015)穗中法民一终1130号案中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宣科环保向廖杰缴纳费用明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11月份,宣科公司尚欠澳杰公司20246.99元,加上2013年12月的费用16249元,合计为36495.99元。澳杰公司确认李华分别向澳杰公司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即截止2013年12月底,李华和某科公司尚欠澳杰公司11495.99元。而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李华承认未向澳杰公司支付租金、电费及杂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占用费为40000元、电费为9000元、杂费为3185元,合计52185元。至于李华抗辩称2013年12月的电费9000元过高,澳杰公司对电表动手脚等,因李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截止2014年8月,李华共计拖欠澳杰公司占用费、电费、杂费合计63680.99元,故一审法院对澳杰公司请求李华、宣科公司支付拖欠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占用费、电费、杂费合计63680.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澳杰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华、宣科公司仍未将涉案厂房返还给澳杰公司,故李华、宣科公司在将涉案厂房返还澳杰公司之前,理应继续支付相应的占用费,澳杰公司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的每月5000元的租金标准主张李华、宣科公司支付占用费从2014年9月1日直至搬离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故澳杰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科公司经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守高为其股东。本案中,郑守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宣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澳杰公司主张郑守高对宣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华、宣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座落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蒋村花园边1号厂房返还给澳杰公司;二、李华、宣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占用费、电费、杂费合计63680.99元;三、李华、宣科公司应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澳杰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四、郑守高对宣科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澳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澳杰公司负担456元,由李华、宣科公司、郑守高负担1520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华、宣科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5日由宣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华是宣科公司的监事。2.2013年5月8日由宣科公司和李华签订的《聘用合同》,拟证明李华是宣科公司的员工。3.3张涉案厂房现场照片,拟证明宣科公司的涉案厂房被澳杰公司控制,并表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的,因为一审未找到上述证据而未提交。澳杰公司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因为没有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宣科公司要证明的目的,且无法证明是澳杰公司进行上锁控制的。郑守高质证称,对李华、宣科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宣科公司称如果不影响涉案厂房设备的检测,同意办理交接手续,另外,也要看澳杰公司是否会打开门锁给宣科公司拿设备。李华称每次要求搬走设备,澳杰公司的法人以及其侄子都不同意。澳杰公司表示其一直都同意办理交接手续,并称没有对涉案厂房上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宣科公司对于一审认定其作为承责主体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现结合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澳杰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华应否向澳杰公司承责的认定;2.李华、宣科公司拖欠涉案厂房占用费、电费、杂费的认定。现评析如下:关于李华应否向澳杰公司承责的认定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李华原是宣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澳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并没有表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宣科公司的委托,该合同也无有关李华代表宣科公司签约的内容,故上述租赁合同的签约相对人应认定为李华和澳杰公司。虽然涉案厂房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但澳杰公司已实际交付涉案厂房,李华是《厂房租赁合同》的签约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依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向澳杰公司承担返还涉案厂房的义务。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李华向澳杰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即便在宣科公司变更股权后,仍由李华在实际管理涉案厂房中的生产经营并支付租金,因此,作为签约个人的李华,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应就占有涉案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澳杰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李华以其没有使用涉案厂房,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宣科公司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其解决的主要为宣科公司是否有诉权的程序性问题,并非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且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与上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责任主体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尽相同,李华、澳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返还涉案厂房、支付拖欠占用费、电费、杂费等责任与上述裁定认定相冲突,主张撤销李华承责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华、宣科公司拖欠涉案厂房占用费、电费、杂费的认定问题。承上所述,虽然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李华、宣科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澳杰公司主张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租金标准每月5000元支付拖欠占用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华、宣科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澳杰公司,不应由其承担占用费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华自认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未向澳杰公司支付租金、电费及杂费,经核实,上述期间的占用费为40000元、电费为9000元、杂费为3185元,合计52185元。此外,根据澳杰公司出示的宣科公司在(2015)穗中法民一终1130号案中提交的《宣科环保向廖杰缴纳费用明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11月份,宣科公司尚欠澳杰公司20246.99元,加上2013年12月的费用16249元,合计为36495.99元。澳杰公司确认李华分别向澳杰公司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即至2013年12月底,李华和某科公司尚欠澳杰公司11495.99元(36495.99元-20000元-5000元=11495.99元)。因此,截止2014年8月,李华共计拖欠澳杰公司占用费、电费、杂费合计63680.99元(52185元+11495.99元=63680.99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华、宣科公司应向澳杰公司支付拖欠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占用费、电费、杂费合计63680.99元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华、宣科公司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据此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宣科公司上诉主张电费9000元应从租赁押金13500元中予以抵扣,因宣科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反诉,澳杰公司又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故本案不予调处,宣科公司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李华、宣科公司上诉认为澳杰公司存在对涉案厂房进行拉闸断电的行为,但至今并未将涉案厂房返还给澳杰公司,且宣科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如果不影响另案涉案厂房设备的检测,同意办理交接手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澳杰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上锁或阻碍宣科公司搬离涉案厂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华、宣科公司理应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的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华、宣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华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改写其答辩意见问题,经查不属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华、宣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能支持其诉请,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华、宣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李华负担988元,由广州宣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盾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安达游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