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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鲍羊坊、李源青与王美慈、翁锡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羊坊,王美慈,翁锡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97号 原告鲍羊坊,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慈,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翁锡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美慈、翁锡奎与案外人胡振荣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美慈、翁锡奎向胡振荣借款20万元,日利率为0.05%;借款期限60天,以实际转账日起算;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的,胡振荣有权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0.2%计收利息;胡振荣因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王美慈、翁锡奎承担。同日,被告王美慈、翁锡奎向胡振荣出具借据,写明借到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每月3%,逾期利率为每月6%。原告鲍羊坊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两年。同日,胡振荣向被告王美慈、翁锡奎支付借款20万元。 2015年2月,原告鲍羊坊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胡振荣以王美慈、翁锡奎、鲍羊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美慈、翁锡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王美慈、翁锡奎支付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美慈、翁锡奎支付担保费3000元;4、被告鲍羊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该案查封了鲍羊坊、李源青的房产。 从胡振荣起诉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为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鲍羊坊及其配偶李源青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支付、信用卡刷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胡振荣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7万元,共计支付27万元。2016年4月20日,胡振荣出具了《结清证明》。 原告鲍羊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美慈、翁锡奎代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27万元,有权向被告王美慈、翁锡奎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为7797.3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鲍羊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计向案外人胡振荣支付27万元,其中包括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0455.4元、(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0号诉讼费用4067.5元,尚余的5477.1元原告未说明代偿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含保证条款)、支付业务回单(借款凭证)、(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撤诉裁定、查封裁定)、工商银行支付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结清证明、结婚证、收条、对账单、代偿情况一览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向案外人胡振荣借款,原告鲍羊坊为二被告提供保证。后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代二被告向胡振荣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0455.4元、诉讼费用4067.5元。上述事实有付款凭条、结清证明、代偿情况一览表予以证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64522.9元,另5477.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偿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原告代偿后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代偿日的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为763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慈、翁锡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羊坊支付代偿款264522.9元及利息7639.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鲍羊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5元,由二被告负担5382元。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薇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文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