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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贾安业,濮阳市银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757号原告张志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康(实习),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1500469-X。法定代表人宗孟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建设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5214XW(1-1)。法定代表人韩国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伟,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副经理,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安业,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张庆习(实习),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银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原路中段白云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8973551-6。法定代表人陈聚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于定红、李兰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江与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濮阳分行)、第三人贾安业、第三人濮阳市银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王康,被告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登超,第三人工行濮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和耀,第三人贾安业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张庆习,第三人银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合同,以原告承受被告欠池振国等16人共计1456万元的债务为对等条件(并已与16人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将被告购买的约6200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位于濮阳市××大道南段(原卫都酒店、卫都宾馆)上下共五层,房产证面积为4359.59平方米,其中2079.69平方米登记在濮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2279.9平方米登记在工行濮阳分行建设路支行名下。被告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通过拍卖取得上述两块房产,后被告在此经营酒店和宾馆,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并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交付原告使用,应于2017年2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已超出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上述共计4359.59平方米房屋及楼基底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工行濮阳分行将其名下的2279.9平方米房产及其相对应的土地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诚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直接依据是二手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不存在原告基于承担被告债务作为房屋对价的1456万元,不存在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已将甲方债务清偿,该合同明显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起诉的间接依据是承担被告债务的协议书也不真实,协议书中提到被告与池振国等16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建房屋事宜并不存在,该协议中提到的房屋买卖,名为买卖,实际是借贷担保,被告通过原告作为居间人向池振国等16人民间借贷,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以房作为担保,同时协议中提到的购房款数不正确,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池振国等16人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款项数额,被告与池振国等16人之间仅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该案表面上看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其实际是以房做担保的民间借贷,且具有流质性质。综上,原告诉求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贾安业述称,1、同意被告诚龙公司的答辩意见。2、诚龙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以物代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抵偿给贾安业,并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贾安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涉案房屋判给贾安业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及工行濮阳分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银龙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诚龙公司的答辩意见。2、诚龙公司已于2014年11月与银龙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银龙公司,银龙公司基于获得该物权而受益,与濮阳市卫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银龙公司早已实际占有,故银龙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涉案房屋判给银龙公司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及工行濮阳分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工行濮阳分行述称,部分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工行名下,系工行合法财产,不同意过户给任何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贾安业、银龙公司的诉请,维护工行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濮阳市××××道东侧,其中2079.69平方米登记在濮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2279.9平方米登记在工行濮阳分行建设路支行名下。2007年3月26日,被告通过拍卖取得濮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土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1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濮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的临街楼一栋过户给被告诚龙公司。但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至被告名下。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称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456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所付房款用于抵偿被告欠池振国等16人的债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贾安业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称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价2456万元对宗晓平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抵债清偿,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贾安业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银龙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称诚龙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偿银龙公司债务43013873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银龙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及第三人贾安业、银龙公司就房屋产权形成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案房屋分两部分,第一,关于登记在濮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的2079.69平方米房屋及土地。各方当事人均称被告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该部分标的的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均未提交裁定书原件,本院也未查到诚龙公司经司法程序取得权利的法律文书,即使诚龙公司依据法律文书取得该部分标的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诚龙公司未取得该部分标的的所有权登记,不得处分该部分标的。第二,关于登记在工行濮阳分行建设路支行名下的2279.9平方米房屋及土地,各方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该部分标的的物权,无权将该部分标的处分给原告及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贾安业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志江负担;第三人贾安业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贾安业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朱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