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容与被告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容,刘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067号原告余正容。被告刘建良。原告余正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被告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正容借款15000元及利息5762.5元,共计20762.5元;二、驳回原告余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刘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