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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喜春与焦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春,焦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80号原告:刘喜春,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焦海平,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市。原告刘喜春与被告焦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赊欠购羊尾款21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到扎旗来收羊,向原告收购绵羊羔子73只,每只550元,赊欠购羊款40150元,被告雇的农柴车,是原告给司机垫付1000元运费。到2017年4月1日被告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购羊款19800元,还欠原告21350元,所欠款项被告先给打出,没等24小时又将汇款抽回,被告具有诈骗行为。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款,但被告说有钱尽快还,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焦海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焦海平购买原告绵羊羔欠购羊款41000元。当日16时21分许,被告焦海平将41000元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T4314101号ATM机转账给原告妻子龚桂云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但其于24小时之内撤销。2017年3月29日,被告焦海平通过ATM机向原告妻子龚桂云上述工商银行卡内汇入9800元和6000元,于2017年4月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焦海平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购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告虽未举出欠据等债权凭证,但被告焦海平在收到原告发货视频后向原告妻子龚桂云账户内转账41000元(后又撤销)视为对货款金额的认可,且其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均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喜春购羊款2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双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