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五龙锅炉有限公司与泽州愚公山旅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五龙锅炉有限公司,泽州愚公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21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五龙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法定代表人:刘玉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泽州愚公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柳树口镇。法定代表人:陈建英,该公司总经理。林州市五龙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泽州愚公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泽州愚公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五龙锅炉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泽州愚公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五龙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于2017年1月22日被邮递公司以邮寄地址查无此公司退回。随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五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愚公山公司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87000元货款、1205元申请执行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