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7终533号康家俭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家俭,泉州布凡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家俭,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布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桃城镇桃东村13组育兴路77号。法定代表人:周锦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山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26-330号3A单元3A315室。法定代表人:郑育昕,总经理。上诉人康家俭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布凡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金山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康家俭依法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的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康家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