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涟水县成集镇农机站负责人,住淮安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4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负责成集镇农机站工作期间,违反《2013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未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致使淮安市丰民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成集镇蒋某、吴某等8名农户名义办理的虚假购买4LZ-5E型福田雷沃牌收割机手续通过审核,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29万元;致使淮安市淮中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成集镇戴某、戴某甲等7名农户名义办理的虚假购买2ZS-4、2ZS-4B型水稻插秧机手续通过审核,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4.9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一审庭审中不表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13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涟水县2013年、2014年农机购置补贴清册、存款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蒋某、戴某、陈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朱某上诉提出:1、吴某和曹某两户购机手续齐全,且经过核查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查出有问题的几台农机,上诉人曾向主管局反映,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3、上诉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吴某、曹某、郑某、张某购买的农机,其补贴金额不应计入国家利益损失金额;一审认定朱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33.9万元错误,应认定虚假购机的农机补贴与真正购机的农机补贴的差额为国家财产损失数额。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某所提吴某和曹某两户农机手续齐全,查出有问题的几台农机,其曾向主管局反映,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2013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乡镇农机部门要在购机者申请补贴资金时对其资格审核,对补贴机具实际在位情况进行核实并保存机具核实记录。《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还要求乡镇农机部门实地检查时要“人机合一”拍照留档。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中对乡镇农机部门、经销商及购机者的要求与《2013年中央及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中的要求基本一致,还要求乡镇农机部门在补贴资金兑付前,须对重点机具逐台核实,做到“见人、见机、见票”和“人机合影”、签字确认。上诉人朱某身为成集镇农机站负责人,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农机补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作流程操作,认真核查农机补贴申报情况,对农机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其次,证人吴某、曹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他们应陈某要求虚假购机,但朱某并未认真核查他们是否真实购机、全价购机。此后,为应付检查,他们将农机开到没有实际购买农机的农户家门口,待检查完后又开走。第三,上诉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去农户家走访、核查时,对部分农户长期无人在家但门口却停放一台农机且无机棚保护的情况未进行认真核查,也没有和农户本人联系核实。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朱某未严格按照农机补贴文件规定的工作流程,未认真核查农机补贴申报情况,未对农机使用情况进行实质性检查,最终导致部分农户虚假购买农机,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33.9万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有自首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故朱某所提其尽到审核责任,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吴某、曹某、郑某、张某购买农机的补贴金额不应计入国家利益损失金额,一审认定朱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33.9万元错误,应认定虚假购机的农机补贴与真正购机的农机补贴的差额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朱某玩忽职守,对部分农户虚假购机未能审查核实,导致国家农机补贴33.9万元违规发放,应当认定为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胡丽芳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