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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063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尊成(系孙某父亲),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系孙某母亲),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部分彩礼款),但被告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孙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男方所给女方的财物,男方只要20000元,婚后原告私自取走被告46488元,超出要求被告返还的财物数额;2、原告赠送的彩礼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3、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采取家庭暴力,被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综上,被告是受到原告胁迫才签的协议,被告不应当再给付原告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在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三、财产分割:女方的陪嫁归男方所有。…五、其他协议:男方所给女方的钱物,男方只要两万元,其余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追究。…”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中第五条中,男方所要两万元,系部分彩礼款。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签订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