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王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王如,班海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海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有,男,系班海琴丈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如、班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被上诉人王如、被上诉人班海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0198元。2.免除我公司10%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原审伤残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仅认可三处十级,故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13%而非22%,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认定为11000元。原审被告司机超载,违反我司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王如辩称,不管谁负责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应全部赔偿给我。班海琴辩称,应当把我出的医疗费赔给我。王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419.7元;2、要求中联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9时30分许,张福有驾驶班海琴所有的晋B637**号福田半挂晋BW9**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尧村北十字路口,遇王如驾驶新日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致王如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如被送入大同市新和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王如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98天,医疗花费35690.7元。王如经大同市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000元之间。浑源县交警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浑公交证字(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张福有驾驶的大货车超载(核定超载17%)。事故发生后,班海琴为王如向大同市新和医院预交了3000元医疗费,班海琴称其向浑源县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王如称向浑源县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晋B637**号福田半挂晋BW9**挂大货车在中联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数据对原告王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35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98天)、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916元(36933元/年÷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20798元(9454元/年×1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243元(41729元/年÷365天×103天×70%)、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以上共计98587.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福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福有驾驶班海琴所有的晋B637**号福田半挂晋BW9**挂大货车在中联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如损失98587.7元,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634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16元﹢残疾赔偿金20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8243元﹢鉴定费3500元),不足部分35130.7元(98587.7元一63457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如24591.5元(35130.7元×70%)。被告班海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班海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如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从上述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告班海琴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如人民币8004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班海琴人民币8000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2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001元,由原告王如负担439元。本院二审期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班海琴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共计500元的救护费票据,欲证明其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为王如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外,还为其垫付了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费500元。因班海琴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在一审中也并未就该500元抢救费提出主张,故班海琴应当就垫付的500元抢救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如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是否应当重新鉴定。2.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对王如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因王如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班海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为本案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班海琴的案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17%,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并且违反了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安全装载的约定。故应当免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10%的赔偿额2459.2元(24591.5×10%),由班海琴承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10%赔偿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如人民币80048.5元”;二、变更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班海琴人民币5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001元,由王如负担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90元,由班海琴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春& # xB;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