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江勇与被告高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勇,高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88号原告:王江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饶河镇。委托代理人:赵海杰,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饶河镇。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高佐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王江勇与被告高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勇委托代理人赵海杰、房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5月被告高佐军因资金不足从我处借款800000元,约定2015年底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3月还清,但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江勇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佐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高佐军向原告王江勇借款800000元。后被告高佐军偿还300000元,尚欠500000元。此款被告高佐军于2017年1月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佐军向原告王江勇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江勇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高佐军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江勇要求被告高佐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江勇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