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代理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沿潜山县南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停车时发生追尾碰撞,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轿车副驾驶乘坐人涂某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徐某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当晚在中医院对徐某、吴某抽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mg/l00ml,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0mg/l00ml。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0月28日徐某经潜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沿潜山县南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停车时发生追尾碰撞,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轿车副驾驶乘坐人涂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电话急救,徐某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潜山县公安局民警当晚在中医院对徐某、吴某抽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6mg/l00ml,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0mg/l00ml,徐某属醉酒驾驶。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0月28日,徐某被潜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潜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1354号、1355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醉酒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