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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米宏江与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宏江,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230号原告:米宏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平安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0092606-6。法定代表人:徐跃欣,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宏江与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宏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土建基础、塔楼、门脸装修等建设施工工程,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款项。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承建的项目没有经过验收,未将工程交付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工程款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原预付款;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公司车间土建基础、塔楼(实验室)、公司西部门脸(1至3层)装修、暖沟消防建设工程,以上施工工程原告已完成。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按照原告施工内容补签了《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款为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另查,原、被告曾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彩钢干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450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5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经调解双方就此合同达成偿还拖欠工程款协议,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6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2016)冀0636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米宏江与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车间土建基础、塔楼(实验室)、公司西部门脸(1至3层)装修、暖沟消防建设工程。被告在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工程款额及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被告所补签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补签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额及还款时间,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对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作出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施工合同”中所载“原预付款结帐时按实际付出扣除”中“原预付款”,在(2016)冀0636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查明扣除,本案不再予处理。原告所诉提供了被告的公司住址,且被告应诉,并认可原、被告间发生的法律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只是公司名称表述不规范,故对被告主张没有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宏江工程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