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飞,李银星,李金星,杜冲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高青县青城路67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征。被执行人:李飞,男性,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银星,男性,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金星,男性,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杜冲庭,男性,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飞、李银星、李金星、杜冲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李飞、李银星、李金星、杜冲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42156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