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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46号原告李晓光,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板江乡。委托代理人李炎秋,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板江乡过塅村。被告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负责人李耐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晓光与被告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江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2012年5月12日流江村多处水利设施及良田被洪水冲毁,为恢复农田灌溉等水利设施,流江村原任支部书记李华平与原告联系该村需要水泥32吨,每吨370元,原告将水泥如数送到该村工地,谁知被告将水泥用于工程后一拖再拖,拒不付款,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未付一分,原告多次往返奔波,被告总是拒不付款,只是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由被告清偿原告水泥款11840元,支付利息6819.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华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了原告的水泥款;2、5.12洪灾流江村水泥去向明细,证实水泥的去向用途。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对李翠群、巫龙祥的调查,认为这两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晓光在板江乡政府门口附近开设店铺销售水泥,2012年5月,平江发生特大山洪,板江乡流江村多处水利设施被洪水冲毁,时任流江村党支部书记的李华平提出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流江村“生产自救”,修复流江村的水利设施。原告按照李华平的吩咐分批将三十二吨水泥送到流江村需要修复水泥设施的农户家中,并由农户在水泥去向明细表中签名。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李华平结算,李华平出具欠条“今欠到小光水泥款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11840元(32吨×370)李华平条2012.12.29日”并在欠条上书写“凭小光发票附各组各地段用途清单报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流江村委会要求支付水泥欠款未果。本院认为,李华平任流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主持村上工作,代表流江村委会为流江村村民修复水利设施的行为系为村民组织做事的行为,李华平经手向原告购买水泥、出具欠条并将购买的水泥用于水利设施修复的行为即为被告流江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原告将三十二吨水泥送至流江村需要修复水利设施的农户,原告持有李华平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流江村委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流江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1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19.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光支付货款人民币11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秀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