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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许小林与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林,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44号原告许小林,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何黛娟,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元,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6)。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小林诉被告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黛娟、被告X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62.39元;2、其他经济损失350元由被告XX元承担;3、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XX元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7时40分,被告XX元驾驶鄂A×××××号轿车沿106省道(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周雪莲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摩托车上的人员身体与轿车接触,造成原告及周雪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2496.3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7天,后续医疗费约1200元。据查,被告XX元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许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证据四:湖北欧睿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费用。证据七:汉川市永安道路救援中心结算单;拟证明车辆救援花费35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十: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证据十一:被告XX元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XX元是鄂A×××××轿车的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十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XX元辩称:应查明本人的小车在事故中是否违规,在查明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张现场照片;拟证明二车未发生碰撞,被告XX元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告XX元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许小林提交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形成原因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二被告仅提出异议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许小林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要求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均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许小林的证据四,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本人的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许小林提交的证据六,经庭审核实,该组定额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反映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车辆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准。对被告XX元提交的证据一,该现场照片不能达到二车未发生碰撞、被告XX元无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40分,被告XX元驾驶鄂A×××××号轿车沿106省道(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处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许小林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雪莲(另案处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摩托车上的人员身体与鄂A×××××号轿车接触,造成周雪莲、许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96.39元。2016年11月1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6)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许小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7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1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XX元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元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XX元应对原告许小林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XX元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元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元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许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96.39元(前期治疗费2496.39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3天);营养费酌定14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3450元(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摩托车损失610元(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道路救援费350元(凭票据);鉴定费500元(凭票据)。综上,原告许小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01.66元【其中确定医疗费1391.66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已同时起诉,故在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610元、救援费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3094.73元,由被告XX元赔偿70%即2166.3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许小林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小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XX元赔偿原告许小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元负担230元,原告许小林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 波审判员 吴 华审判员 付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