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桦与被告赵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赵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32号原告:陈淑华。被告:赵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涛,公司职员。原告陈淑华诉被告赵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6712.5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00元,共计20412.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4时许,原告在营口鲅鱼圈二孩海鲜自助门前人行道上,被被告赵海军驾驶的吉BRY2**小型车辆撞伤,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淑华未到庭,陈述给付原告22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5.42元,鉴定费由我公司负担。对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4时许,赵海军驾驶吉BRY2**小型客车在二孩海鲜自助前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原告陈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赵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5元,由被告赵海军垫付,后原告到本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6712.56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合理天数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54天。另查,肇事车辆吉BRY2**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712.56+227.5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5400元;4、误工费4604.9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19845元,医疗部分9640.06元,伤残部分10204.9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617.5元,给付被告赵海军22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淑华19617.5元,给付被告赵海军2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陈淑华负担9元,被告赵海军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712.56+227.5元;2、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4、误工费4604.94元,31126/365*54;5、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19845元,医疗部分9640.06元,伤残部分10204.9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617.5元,给付被告赵海军227.5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