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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建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建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委会港口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1747259-3。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雄,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建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富华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2014版)、员工手册公示张贴照片证明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事先向劳动者公示。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手册自制定出来后,就一直放在公司的公示栏进行公示,供员工查阅、学习。梁建雄由于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而被作出罚款的处理,其后因不服罚款处理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富华公司从来没有与梁建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富华公司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梁建雄是由于公司对其作出违反规章制度罚款200元的处罚后不服而单方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富华公司从来未作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期间,富华公司多次与梁建雄沟通回公司接受处罚后报到上班,但梁建雄在劳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富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富华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来没有与梁建雄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劳动者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富华公司无须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建雄负担。针对富华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梁建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富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富华公司、梁建雄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梁建雄于2016年6月7日下午开始没有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梁建雄没有上班的原因主张不一,富华公司主张梁建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上班玩手机,该公司作出相应罚款处理后,梁建雄不接受公司处罚,拒不回公司上班,应当视为梁建雄自动离职。梁建雄则表示其本人接受富华公司对其进行的罚款处理,但其后富华公司拒绝其本人上班,双方发生争执后还报警处理,应当视为富华公司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首先,富华公司主张事发当天不仅梁建雄一名员工在上班过程中玩手机,也存在其他员工上班玩手机的情形,富华公司发现情况后马上对相关人员进行罚款处理,梁建雄不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罚,还对领导进行了吆喝辱骂,其后梁建雄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富华公司多次电话催告梁建雄上班均无果,应当视为梁建雄主动离职。富华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佐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梁建雄主张是富华公司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录音、被阻止上班视频、报110手机截图、报警回执、不能打卡视频、张贴处罚公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并无富华公司加盖公章,张贴处罚公告照片亦未能清晰显示张贴的场所属于富华公司的经营场所,且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梁建雄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报110手机截图、报警回执内容未能显示报警事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阻止上班视频,该视频未能清晰显示存在富华公司保安拒绝梁建雄进入公司的影像,且梁建雄作为劳动者亦未能合理解释取得上述视频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视频亦不予采信;对于不能打卡视频,由于视频所显示的打卡机不能直观显示属于富华公司员工的上班打卡机,且梁建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打卡机属于其上班需要的打卡机,故对该视频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建雄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富华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凭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完整反映存在富华公司主动解除与梁建雄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录音对话人员的身份是否属于富华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法确认,梁建雄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梁建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富华公司存在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属于富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富华公司是否需要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前所述,本院认定梁建雄离职的原因为富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富华公司应当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核算,富华公司应当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1100元,由于劳动仲裁裁决富华公司应当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400元,梁建雄没有起诉,应视为服裁。原审判决富华公司应当向梁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