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朝明与陈建华、陈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明,陈建华,陈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52号原告:曾朝明,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建华,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玉美,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曾朝明与被告陈建华、陈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陈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华、陈玉美归还欠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8日起被告陈建华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六次向原告曾朝明借款人民币共计38000元整。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自己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不及时归还欠款。陈建华、陈玉美未作答辩。曾朝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曾朝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朝明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组(共六张),证明陈建华向其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朝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建华、陈玉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陈建华、陈玉美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该二人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经曾朝明质证,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华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5日向曾朝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13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8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另查明,陈建华与陈玉美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后,经曾朝明多次催讨,陈建华、陈玉美拒不还款,曾朝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建华、陈玉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陈建华、陈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建华向曾朝明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未还,有陈建华出具的六份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曾朝明要求陈建华、陈玉美归还借款38000元。经查,陈建华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向曾朝明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该五笔借款发生于陈建华、陈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美未提供能够证明陈建华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曾朝明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玉美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11月15日,陈建华向曾朝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未发生在陈建华、陈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建华个人债务,陈玉美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曾朝明要求陈建华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陈建华、陈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华、陈玉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曾朝明借款2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曾朝明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陈建华、陈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