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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呈呈食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呈呈食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510号原告:海盐呈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829421726。法定代表人:赵伟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涛、徐琛,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651825-9。负责人:柴惠芬。被告:柴惠芬,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海盐呈呈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以下简称源盛斋食品厂)、柴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源盛斋食品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0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6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柴惠芬对被告源盛斋食品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琛到庭参加了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源盛斋食品厂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源盛斋食品厂向原告购买食品原辅料。2016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源盛斋食品厂供货,货款合计为226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盛斋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源盛斋食品厂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源盛斋食品厂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6084元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柴惠芬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源盛斋食品厂的投资人,对源盛斋食品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支付原告海盐呈呈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608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若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蔡惠芬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海盐呈呈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361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源盛斋食品厂负担,被告蔡惠芬对不足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