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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波与被告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波,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806号原告:张静波。被告:关新。原告张静波与被告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給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偿还赔偿滞纳金每日1000元。被告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102号1-18-4号的住房作为抵押。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调解,被告当庭给付原告2万元并约定此后每月偿还2万元,原告撤回了起诉。后被告未按照计划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关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欠条、收条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静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欠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欠款,欠款逾期一天,由欠款人交纳1000元滞纳金。借款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张静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当天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另外,原告自认,2014年4月,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关新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关新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及抵押合同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万元,根据被告的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约定情况,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静波欠款8万元;二、被告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静波利息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关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