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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763号原告钟某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唐某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钟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初付息,2014年3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共计33712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抵债协议,约定被告用双鸭山市南市区车库抵偿190000元债务,被告还欠原告14712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能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债务免除。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清偿,按照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没有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50000元,欠款按照147120元计算,协议继续履行。现请求:1、被告给付本金13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与原告结算欠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及原、被告结算欠款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的结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的借款及结算过程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唐某某通过案外人张志国介绍,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1年3月28日,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唐某某向钟某某出具19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仍为2分,2014年8月3日双方再次结算后,唐某某向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将上述金额确定为190000元,月息继续按2分计算,双方确定本息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唐某某应偿还钟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37120元,同时约定唐某某用双鸭山市南市区抵偿190000元债务,剩余147120元债务如唐某某能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97120债务免除,如不能偿还,欠款则依旧按照147120元计算。后唐某某未如约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钟某某将借款100000元交予唐某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及2014年8月3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钟某某借款100000元,钟某某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应为344804元。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借款本金确定为196000元,又于2014年8月3日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2014年3月28日确定的本金196000元改为190000元,经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337120元,钟某某同意且在诉状中认可唐某某用车库抵消190000元债务,双方将剩余债务确定为147120元,虽钟某某主张以136800元作为本金继续计息,但其2014年8月3日本息结算方式产生的本息之和已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主张的本息总额应以不超过344804元为限,除去其认可的已偿还的19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154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欠款本息共计1548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339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