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785李娟与崔然军、李淑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785号原告:李娟,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然军,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淑娟,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10096471813XB。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才,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娟与被告崔然军、李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崔然军、李淑娟、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1时,被告崔然军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娟骑电动自行车在青口镇赣榆高级中学北门处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李淑娟系事故车辆鲁A×××××号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崔然军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淑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原告需要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或者根据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数额。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娟出生于1979年4月26日,系连云港市青口镇大朱旭社区居民。2016年10月6日11时42分许,被告崔然军驾驶鲁A×××××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口镇赣榆高级中学北门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娟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淑娟系事故车辆鲁A×××××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娟支出施救费170元。原告李娟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产生医药费4535.7元。2017年3月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娟交通事故受伤致骶5椎体骨折,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李娟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然军与原告李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娟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7678.3元,包含医药费4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营养费2172.6元(72.42元/2*60天)、司法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崔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娟27678.3元。被告崔然军、李淑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李娟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交通事故损失27678.3元。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然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崔然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