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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冯自军与刘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军,刘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975号原告:冯自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德忠,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洪英,女,1980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柱,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冯自军与被告刘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英偿还原告现金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前,被告刘洪英之父谢永宏因缺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24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谢永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5日,谢永宏在外务工病故,被告获得补偿款58万元,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被告作为谢永宏之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洪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谢永宏系合伙关系。即使是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原告未提供借款的地点、支付方式,被告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债务未经被告认可,被告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洪英与谢永宏系夫妻。原告冯自军与谢永宏曾一起种植蔬菜。2015年2月15日,谢永宏向原告冯自军出具一张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自军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借款人:谢永宏”。2016年8月25日,谢永宏因病死亡。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冯自军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英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文证鉴定,后被告放弃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洪英户口信息(复印件)、谢永宏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各自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对证人证明原告与谢永宏一起种植蔬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事实,当事人相互持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账本,本院意见同审查上述证人证言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谢永宏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谢永宏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谢永宏已经去世,被告作为其妻,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在于,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谢永宏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刘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洪英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谢永宏与刘洪英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洪英负有偿还义务。另外,被告亦抗辩,原告与谢永宏系合伙关系,然即使有合伙关系亦不妨碍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无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自军借款本金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旷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