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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轨道交通8号线成山路站3号出口处外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东方书报亭,用路边捡起的石块将书报亭玻璃砸碎后进入书报亭,窃得人民币170余元及香烟等物。2、2017年1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轨道交通7号线长清路站1号出口处外被害人沙某某经营的东方书报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书报亭,窃得人民币320余元及香烟等物。3、2017年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上南路杨思路口附近被害人何某经营的东方书报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书报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7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上南路杨南路口附近被害人郑大惠经营的东方书报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书报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香烟等物。5、2017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区御桥路浦三路口附近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东方书报亭,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欲实施盗窃,后被赶到的民警扭获。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因第一节、第二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5日),同年5月10日被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沙某某、徐某某、郑某某、何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8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