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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小佳与宋双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佳,宋双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152号原告:李小佳,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永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宋双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小佳与被告宋双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双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双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宋双超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运送砂石料,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25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宋双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4年9月,被告宋双超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河东机场的工程运送砂石料,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25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小佳机场运输费用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欠款人:宋双超2016年3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人蒋志才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小佳支付劳务费25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宋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