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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谋群、晏仲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谋群,晏仲武,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4689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银行员工。被告:孙谋群,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高邮。被告:晏仲武,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高邮。被告: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扬州高邮天山镇光电产业区五洋路1号。法定代表人:晏仲武。被告: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扬州高邮天山镇光电产业区五洋路1号。法定代表人:晏仲武。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谋群、晏仲武、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债务已于庭审后履行完毕,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